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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资质等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或超营业范围经营。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分立、合并、变更名称、歇业、变更法人代表或技术负责人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在30日内到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和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按照控制区域分步进行。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区域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经公告,按规定应使用商品混凝土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必须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在施工现场不得堆放混凝土骨料、设置混凝土搅拌机、搅拌混凝土。
  现场监理人员对未按前款规定执行的建设工程,不得允许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三条 在控制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开发)、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核批准,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建设工程为砖混结构的(混凝土基础除外);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建设工程需要的;
  (四)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五)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水泥,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对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按照商品混凝土使用量免收散装水泥发展基金。
  第十五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的、标函)时,均应注明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用量和造价。属应当招标的工程,还须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必须根据工程需要,与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并报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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