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限期停止使用原煤后,仍继续使用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高污染燃料设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六条、第
五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5万元以下罚款。
其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还可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二条规定处理,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