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相分离的制度。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对当场收缴的罚款,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坐支、私分。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对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予以纠正。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对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管辖的案件,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对应当履行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者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照《
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的规定追究违法执法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参照本办法在有关街、镇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