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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第十一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不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随意封闭、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并按每平方米100元至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绿地内乱搭乱盖和乱倒乱扔废弃物;
  (二)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放物料;
  (四)刻划树木、攀摘花木;
  (五)损坏栏杆、站石、水管等绿化设施;
  (六)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栏);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自占用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超过责令限期不退还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赔偿损失的,应通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5日内提出赔偿标准,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在执行完毕的一个月内将赔偿金及有关资料移交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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