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涂改《统计登记证》。
第八条 基本统计单位下列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原负责登记的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一)名称变更的;
(二)地址变更(未跨区、县(市)行政区域)的;
(三)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性质变更的;
(五)经济类型变更的;
(六)从属关系变更的。
基本统计单位地址发生变更跨行政区域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原《统计登记证》到变更后的行政区政府统计机构办理转移统计登记。
各区、县(市)政府统计机构在办理转移统计登记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机构通报。
第九条 基本统计单位终止的应当自被批准终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统计登记。
第十条 《统计登记证》的有效期为4年。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自《统计登记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原《统计登记证》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换证手续;逾期未换证的,视为未办理统计登记。
第十一条 统计登记实行复检制度。
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年度复检。
第十二条 区、县(市)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每年将基本统计单位的统计登记基本情况报送市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统计登记或者未参加年度复检的基本统计单位,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办理的,由政府统计机构依照《
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统计登记变更手续的基本统计单位,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办理的,由政府统计机构处以企业事业组织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处以个体工商户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