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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2)(发布日期:2012年3月15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15日)修正

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办法
(2002年9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保障城市国有非住宅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经营城市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非住宅房产是指下列各类非住宅房产:
  (一)由国家、省、市直接或间接投资建造、购买的;
  (二)住宅区内用配套费建造的(包括住宅楼房底层经营性用房);
  (三)各时期由市政府划拨给使用单位自管、自用、自修的;
  (四)市直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建造和购买的;
  (五)各时期由市政府接管的以及其它应纳入经营管理的各类非住宅房产。
  第三条 凡使用国有非住宅房产,从事国有非住宅房产交易,实施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的单位及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局是全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的行政主管部门。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的管理工作,指导鞍山市国有房产经营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对全市国有非住宅房产实施经营管理。
  财政、物价、国有资产、审计、监察、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国有非住宅房产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五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属国家财产,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依法进行权属登记。经市政府批准,将国有非住宅房产划拨给经营公司,由经营公司行使所有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六条 固有非住宅房产的使用实行租赁制度。申请租赁使用国有非住宅房产,应符合相关的标准和条件,申请人须持有关资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与经营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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