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国有债权接管
第八条 国有债权接管实行“账销债留”原则。
经各级财政部门批准核销的国有债权,由同级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接管。
第九条 各单位应按照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债权资料。对未按要求提供债权资料的,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不予审核,各级财政部门不予批准核销。
第十条 对经批准核销的国有债权,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账务处理,保证批件齐全、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第十一条 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接管国有债权时,应与原国有债权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章 国有债权追索
第十二条 国有债权追索应坚持以回收货币资金为主、物资抵顶为辅、降低追索成本的原则。
第十三条 原国有债权单位应配合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追索。
第十四条 国有债权管理机构接管国有债权后,要组织专人,采取下列方式予以追索:
(一)与债务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催办;
(二)经与债务人协商,可采取债权转股权或债权转投资,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三)可采取债权转让方式组织追索,债权转让时必须依法签订协议,办理公证;
(四)采取委托方式;
(五)提起法律诉讼。
第十五条 债务人以物抵债方式偿还债务的,必须经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的产权转让等手续。
第十六条 接管的国有债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可不予追索: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国有债权灭失的;
(二)债务单位依法破产的;
(三)债务自然人死亡的;
(四)因其它原因经确认无法追索的。
第五章 国有债权回收物资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回收物资的管理,制定国有债权回收物资的接收、保管、处理工作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