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征用
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若
干应用问题的通知
(沪房地资法[2002]0513号)
各区县房地局, 市建设用地事务中心:
根据《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若干规定》)第
十六条的规定,现就若干应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征用土地公告后,区(县)建设用地事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征用集体土地文件,组织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开展房屋拆迁前期工作。其中征地范围内共同举办的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举办,并且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企业。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时,共同举办的企业应当出示上述房地产权属证明。
二、区(县)房地局委托区(县)建设用地事务部门参照本地区房屋平均重置价现值、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基价)和有关财产补偿标准进行测算,并拟订或组织拟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用中的房屋建安重置价、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价、土地使用权基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等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基数。拆迁非居住房屋按规定计提征地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拆迁居住房屋按规定计提征地管理费。
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以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内容:
(一)房屋拆迁四至范围、总户数、总建筑面积(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分别单列):
(二)非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标准;
(三)拆迁农民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
(四)互换产权商品住房坐落、市场价单价;
(五)土地使用权基价;
(六)拆迁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金额(含易地新建村民住房);
(七)符合易地新建村民住房条件的新建房屋的土地坐落位置。
《若干规定》实施前已征用的土地,实施房屋拆迁时不再重新颁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