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本溪市中心市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失效]

  鼓励各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对外经营。内部停车场需要向社会经营,为车辆有偿提供停放服务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未办理有关手续,不得向停放车辆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向公共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工作人员和收费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
  (四)执行《收费员证》制度,收费时应当出示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员证》并按时进行年度审验;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五)对公共停车场停放的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全市统一格式的停车凭证;
  (六)保持公共停车场内良好卫生环境和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七)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第十五条 在公共停车场内停放车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停车设备设施;
  (二)按照停车标志、标线停放;
  (三)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四)接受公共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
  第十六条 占用道路的公共停车场由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直接管理或委托其他单位经营管理。
  配建公共停车场由产权单位自行管理。
  自建公共停车场可以由投资建设者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经营管理。
  居住区公共停车场的管理由该居住区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停车管理企业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公共停车场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增加、减少使用面积的,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三)擅自开办公共停车场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的,除责令向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加倍补交占道费外,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