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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中心市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失效]

  招标投标的组织工作,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
  第八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以及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大型商业区、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馆、饭店、医院(以下简称公共建筑)等工程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必须同时配建公共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其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总概算。
  未按前款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责令予以补建。
  现有大型公共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有条件的应当补建停车场或与其他单位联合建设停车场。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规范。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市消防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组织竣工验收;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投资建设者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公共停车场(含临时停车位)的,应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后,方可设置。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等市政设施的公共停车场(含配建公共停车场),其经营管理者应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交纳占道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不得将已建成使用的公共停车场改变使用性质或者增加、减少使用面积,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公共停车场建成使用后,在其服务半径范围内,不得新设置临时占道停车位;原有的临时占道停车位应当及时撤销。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备的消防设施;
  (二)完善的安全监控设施;
  (三)符合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停车标志、标线和停车设施;
  (四)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申办公共停车场,应当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依法应当办理其它手续后,方可对外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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