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定。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工作配合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应当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做出赔偿、补偿及责令恢复原状决定。执行中按照先交赔偿费、补偿费、恢复原状,后交纳罚款的顺序进行。
接到通知的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赔偿、补偿或者责令恢复原状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的事项,应当在行政审批许可文件下发后2个工作日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对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后可以补办审批手续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及时查处暴力抗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违法案件做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