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制作
第十四条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时,应当验证由委托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制作委托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单位订立制作委托合同。音像制作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活动。
第十五条 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
第十六条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客户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所制作的音像制品的内容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应当事先将内容介绍等资料报所在地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后,方可制作;制作的音像制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
第十七条 音像制作单位应当自完成音像制品制作之日起,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制作的音像制品的样本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或复印件2年,以备查验。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由省新闻出版局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省新闻出版局作出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由省新闻出版局统一印制,并按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
第二十条 音像制作单位每两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审核登记工作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