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音像制品制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制作活动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根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以及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第三条 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所制作的音像制品由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或属于非卖品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新闻出版局负责全省音像制品的制作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制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制作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活动。
第六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音像制品制作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七条 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称音像制作单位)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禁制作含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
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的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