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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 不能直接送达或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
  ㈠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㈡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㈢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㈣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五章 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由执法机构执行。
  行政处罚文书,由执法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各存一份。
  第三十三条 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规定,做出罚款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第三十四条规定外,建设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当场收缴罚款。罚款交到建设行政执法机关的代收机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㈠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㈡依法当场作出罚款决定,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
  ㈢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主动提出当场缴纳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执法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执法机关;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建设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㈠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㈡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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