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修改的,应由原执法机关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做出处罚决定。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在做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个体经营业者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10000元以上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自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法制工作机构提出。
自《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日期、地点及主持人;听证一般由法制工作机构人员或执法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七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做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 当场做出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填写编有号码的《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交给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执法机关名称,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四章 送达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送达《建设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告知书》、《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建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文书,应直接送给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建设行政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