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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按下列方式处理:
  ㈠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由执法机构制作《建设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告知书》;
  ㈡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
  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
  ㈣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
  ㈤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十七条 对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执法机构应予采纳。
  第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机构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执法机构将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编号、会签并由机关领导审定的《建设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告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告知其违法行为、处罚依据、拟给予的行政处罚与陈述、申辩的时限。
  第二十条 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执法机关应当听取;证据和事实有出入的,应由执法机关办公会议评议后,做出正式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㈠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㈡违法的事实和证据;
  ㈢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㈣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㈤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编号、会签后,报执法机关领导签发,执法机构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在相应的单位和个人的不良记录栏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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