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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九条 立案后,执法机构应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
  执法机构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条 执法机构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第十一条 执法机构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建设行政调查(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补正。
  第十二条 执法机构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调查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要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各执一份。
  在现场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制作《建设行政现场笔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见证人分别签字。
  对违法嫌疑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建设行政勘验笔录》,并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必须当场清点,开具《建设行政证据先行登记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正本送当事人,副本存档。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案件材料,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材料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㈡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㈢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㈣定性是否准确;
  ㈤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㈥处罚是否适当;
  ㈦程序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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