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辽建[2002]113号 2002年9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建设部《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建设部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授权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对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执法机构,是指执法机关内设的负责行业管理的处(科、办)和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
本规定所称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指执法机关内设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包括:
㈠警告;
㈡罚款;
㈢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㈣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业务;
㈤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执照;
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职责分工,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执法机关发现应处罚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八条 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立案应当填写《建设行政立案审批书》,附上相关材料,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登记后,报主管领导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