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合同(契约)、协议外的其它合同(契约)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收养关系的设立和解除,认领亲子;
(四)接受、放弃民事权利的声明;
(五)拍卖、招标、投标、招聘、考试、评奖等竞争行为;
(六)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七)其它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民事行为能力;
(三)亲属关系;
(四)身份、学历、经历;
(五)出生、生存、死亡、健康和居住情况;
(六)婚姻状况;
(七)是否受过刑事处分;
(八)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法定代表人资格,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信或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履行债务的能力,财产的清点等;
(九)保险财产的估价和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价值的确定;
(十)不可抗力事件;
(十一)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二)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复制本与原件相符;
(十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章程、合同及个人合伙协议;
(十四)企业委托个人在境外办理产权注册登记的委托书;
(十五)境外投资者在本市签署的授权中国公民代为办理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登记事项的委托书,以及外资企业委托中国公民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
(十六)其它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提存业务。
当事人将应当给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机构办理提存的,视为已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债权文书规定的给付内容无疑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