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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公证办法[失效]

  第九条 涉及当事人的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公证事务,由市公证机构或者当事人住所地的区公证机构管辖;涉及港、澳、台及涉外公证事务,由有权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管辖。
  所在地在本市的不动产的公证,由市公证机构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但当事人不在本市作出的遗嘱、委托书、赠与书、声明书中涉及本市不动产的除外。
  第十条 国内收养、继承、遗嘱、赠与公证,由市、自治县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一条 被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涉外收养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二条 住所地不同的若干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必须到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办理,除不得委托的公证事项外,可以委托一名当事人代为办理。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公证机构都有权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公证机构申请,由最先受理的公证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上级的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章 公证业务与公证效力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事务。
  第十六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合同(协议);
  (二)房屋和其它财产的分割、抵押、赠与、继承合同(协议);
  (三)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协议;
   (四)企业改组、出售、联合、兼并、租赁、承包、拍卖、股份合作、股权出售、债权债务清偿书面合同(协议);
  (五)记名有价证券的继承、赠与;
  (六)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七)依法向社会发行彩票、各类奖券的活动;
  (八)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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