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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公证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本溪市公证办法(2011)(发布日期:2011年4月22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1日)废止

本溪市公证办法
(2002年9月5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加强法律监督,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市、自治县司法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
  本办法所称的公证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相应资质,统一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专门机构。
  第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依法保守当事人的秘密。
  公证员执业时应当尊重事实,遵守国家法律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五条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六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必须由公证员直接办理。
  公证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证员资格,持有公证员执业证,并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七条 公证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机构主任必须由具有公证员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三章 公证管辖

  第八条 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机构管辖。
  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市,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可由本市的公证机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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