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被处罚当事人需持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缴款通知书》,在规定时限内到罚款代收处缴款。代收机构应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罚款数额审核、收缴,不得拒收或自行加收罚款。
第十三条 对逾期缴纳罚款的被处罚当事人,代收机构应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规定的加处罚款额度加收罚款。
对逾期拒不交纳罚款的被处罚当事人,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收取罚款后应向被处罚当事人出具加盖专用印章的《代收罚款收据》。被处罚当事人凭《代收罚款收据》到行政执法部门接受处理。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在代收机构设立罚款汇缴专户,罚款汇缴专户实行零余额管理,所收缴的罚没款应在当日划转国库。
第十六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应先缴纳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做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向市财政局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查批准后,开具退款通知书从国库退付:
(一)错缴或多缴罚款的;
(二)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或减少罚款数额的;
(三)人民法院裁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或减少罚款数额的。
代收机构不得从罚款收入中直接冲退错收、多收的罚款。
第十八条 实行罚缴分离后,收缴的罚款由市财政局管理核算,行政执法部门可设立备查账。
罚款收据的管理、使用及罚款收缴的结算程序按照国家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局会同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