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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

本溪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2002年9月5日)

  第一条 为促进廉政建设,保证行政执法公开公正,加强对罚款收缴工作的监督,保证罚没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以下简称罚缴分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下达缴款通知,但不直接收缴罚款(含没收款项,下同),而由财政部门指定的代收机构收取并解缴国库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具有职权执法、授权执法和委托执法资格,并取得《罚没许可证》的机关、组织和单位。
  第三条 凡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的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罚缴分离及相关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我市罚缴分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收费管理局具体行使市财政局的罚缴分离管理职能并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监察局、市审计局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执行。
  第五条 罚缴分离工作按照行政执法部门和罚没项目的具体情况分批推行。
  分批实行罚缴分离的行政执法部门和罚没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收费管理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予以公告。
  经公告实行罚缴分离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得拒绝执行本规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罚缴分离: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依法当场作出罚款决定,如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做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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