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装饰性灯饰用于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纳入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必须自批准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毕;逾期未设置的,取消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市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园林绿化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设置者检查、维护、维修、更换、拆除,并保持整洁、美观、安全。
户外广告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
(一)图案模糊的;
(二)文字不清的;
(三)灯光显示不全的;
(四)陈旧、污浊、腐蚀、损毁、变形或影响市容、市貌的。
广告设置者自收到市、区城市市容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必须进行修补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的10日内、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的3日内,户外广告应当由设置者自行拆除。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由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置者自行拆除,并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设置者拒不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区综合执法部门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受到保护。在有效期内,禁止擅自遮挡、移动、拆除或损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由广告设置者以公益性广告填充版面。
第二十三条 履行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