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就业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在委托的承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后,再到参保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手续。
对已登记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填发《失业登记证》。《失业登记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九条 失业人员被招用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承办机构办理用工录用登记备案手续时,应查验和收回《失业登记证》。如再次失业,应向原失业登记机构申请,重新办理失业登记证》。
失业人员入伍、升学或从事个体经营,《失业登记证》由原登记机构予以收回。
《失业登记证》遗失后本人应及时申请补办。
第十条 农村劳动者跨省流动就业、在省内流动就业,或在原务工地转换就业,实行流动就业卡和流动就业证制度,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需要从农村招用务工人员,应从持有流动就业卡的农村劳动者中招收。到城镇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凭流动就业卡、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外国人、台港澳人员来湘就业的就业许可和就业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录用登记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从持有相关证件的求职人员中招收。求职人员应具有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依法办理的失业登记证、流动就业卡、学历证书、职业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计划生育证明等证件。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培训证书。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无论劳动合同期限长短,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承办机构办理用工录用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办理用工录用登记备案手续时,顾提供被招收录用职工名册、经鉴证的劳动合同书、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和经办人身份证件;被招收录用人员须按规定提供有关合法证件,被招收录用的户籍不在本行政区域的人员还必须提供《暂住证》。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