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的职工,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由企业发放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费至退休。对特困企业,经政府批准,由劳动保障、财政部门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费。发放生活费确有困难的企业,按规定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达到退休年龄时,依法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
对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经市医务劳动委员会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达5-6级的,可比照上述人员办法处理。
18、对实现再就业困难,且接近企业内退年龄(工龄不满30年,女40周岁以上、男45周岁以上)的未聘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经本人与企业协商,可签订社会保险协议,由企业代缴社会保险费,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19、对困难企业中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人员,在政策上给予适当照顾。市级劳动模范,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由财政部门代缴至15年;省、部级劳动模范,养老保险费由财政部门代缴至退休。
20、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其档案由其原隶属单位移交到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经办机构,由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经办机构代办社会保险关系、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亦可代办职称评定、退休等有关手续。重新就业时,将其养老保险等关系转移到新的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21、企业要及时将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按其户口所在地编制花名册移交街道社区,由街道社区对移交的人员进行管理,摸清其就业、家庭生活等方面的情况。失业期间或失业期满后,凡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五、认真落实各项配套政策措施
22、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国有粮食企业的改革,认真落实各项配套政策措施,积极帮助筹措改革资金。
(1)在今后2-3年内,从财政粮食专项基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补助。
(2)房改部门要将国有粮食企业出售的自有公房的售房资金,留足职工住房公积金和20%的房屋维修基金后的剩余部分,全额返还企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职工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