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干式复写纸的领购、使用、印制、管理与防伪水印纸相同。
(五)《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印制价为0.50元/份;发售价为0.60元/份,到税务机关代开的每份价格为0.70元。
三、《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的领购
(一)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并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自2002年10月1日起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发票领购手续,统一使用电脑版《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
(二)对领购《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的单位实行验旧供新的办法。即在领购《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的同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已开具的《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的存根联,并申报《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的领购、使用、结存情况及税款缴纳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方可领购《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
(三)试点单位原从事房地产销售、转售、拍卖所使用的各种发票(包括企业冠名发票和《上海市个人房屋出售发票》)一律使用至2002年10月31日止。
四、《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
(一)经税务机关核准使用《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的单位,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将发票上所有的项目内容如实填写(详见填开说明)。
(二)房地产单位有多个销售网点,且都需要开具《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的,该房地产的单位应将各网点开具的《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信息汇总后制成软盘与纸质材料一并上报注册地税务机关。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但不从事房地产经营的,需将本市房地产转售、拍卖、差价换购“商品住宅”的单位,应由注册地税务机关代开《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
(四)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境外单位和个人、外地单位和个人)转售、拍卖本市房地产的,一律由该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代开《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
(五)单位将房地产抵押给银行,在作价冲抵贷款本息时,不论被抵押房地产的产权(或使用权)是否办理转让手续,都应由该单位向银行开具《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对不具备开具《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资格的,由该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代开《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银行将抵押的房地产转售或委托拍卖行进行拍卖,应由银行所属的主管税务机关代开《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
其他单位之间发生房地产抵押行为的,在发生作价抵顶债务或委托拍卖时,也应按上述办法开具《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
(六)对个人二手房的买卖,如通过房屋中介机构的,应凭取得的《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买卖合同、身份证等其他有效证件到房地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按合同签订的日期代开《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对个人二手房的买卖,如未通过房屋中介机构的,则凭取得的买卖合同、身份证等其他有效证件到房地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按合同签订的日期代开《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