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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证法律服务秩序管理的通告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证法律服务秩序管理的通告
(长府通告[2002]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市公证法律服务业发展较快,对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扩大对外开放发挥了重要职能作用,但在发展中,尚存在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为规范我市公证法律服务业的秩序,提高公证服务质量,提高公证公信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通告。
  一、市属和县(市)、区所属公证处、合作制公证处及其公证人员,均需遵守本通告。
  二、市司法行政机关是我市公证法律服务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证法律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辖区公证法律服务的具体管理工作。
  三、公证法律服务专属于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证处,其他任何单位没有提供公证服务的权利。
  四、各公证处根据发展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在乡镇依法设立公证办事处。严禁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私自设立公证办事处。
  五、各公证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机制,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按照《吉林省公证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热情服务,保证质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公证处及公证员为了经济利益,办假证、错证,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公证法律服务秩序。
  六、各公证处要建立执业公示承诺制度,将公证收费、职业道德、执业规程和服务标准以及办证时限等内容向社会公布。在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的同时,接受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七、各公证处、公证员应当积极介入我市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和其他各项建设事业,用优质高效的公证法律服务,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八、各公证处应当依照国家《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应当建立健全公证处内部财务管理机制,依法统一使用税务、财政专用票据收取公证费。禁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及竞相压低收费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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