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建制镇镇区内,禁止散放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畜家禽;因特殊需要饲养的,需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发展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减少垃圾。
第三十条 在集镇、村庄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垃圾、污水;
(二)在庭院围墙外搭建厕所、猪圈;
(三)在庭院围墙外堆放垃圾、粪肥;
(四)利用道路打场晒谷;
(五)其他有碍村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设立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单位,村应当设环境卫生专业人员。
村镇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单位和专业人员对村镇生活、生产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村镇环卫设施、车辆、专业人员经费等,应在城市建设维护税和公用事业附加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村镇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和专业人员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破损、陈旧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更新或者修复,保持完好。
第三十三条 村镇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和专业人员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建制镇镇区内单位和居民排放的垃圾,可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环境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四条 有条件的村镇对生活废弃物应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塑料袋,不得乱泼脏水,不得乱倒垃圾,不得乱堆杂物。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违反本办法的,参照《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及处罚标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