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水域、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文化馆、体育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具体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
(七)经营性门点、摊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八)铁路、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九)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收运排放点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村镇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家庭庭院、畜牧饲养点、自用厕所以及柴草、垃圾、粪肥堆放的场地,由产权人负责;
(十二)农作物大棚及其看护房,由产权人或者经营人负责。
第九条 对临街单位、家庭实行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乡镇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据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与临街单位、家庭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临街单位和家庭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村容镇貌管理
第十条 在村镇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村镇规划要求,其造型、高度、色彩、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
第十一条 在建制镇、集镇和村庄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
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在庭院围墙外堆放柴草或者在庭院内堆放柴草超出围墙高度;
擅自在主要街道和交通路口分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牌匾和从事维修等经营活动;
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影响村容镇貌的地点停放各类车辆;
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张贴宣传品。
第十二条 在村镇设置雕塑或者标志物,必须经县级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雕塑或标志物的内容必须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