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应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承担。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依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编制,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市容景观、现有设施和自然资源,坚持因地制宜、远近结合、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与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可行的指标体系,确保规划的合理性和先进性。
(三)点线面结合,形成完整的网络体系。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基础资料(含地质构造、自然条件及地下设施的现状与布局)等。
(二)地下空间功能分区、发展预测、开发战略、开发层次等分析。
(三)地下防护空间工程设施的结构、规模、布局和地下生命线工程的规划。
(四)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商业设施的规划和布局。
(五)小区或单体建筑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控制要求和地下空间规划的关系。
(六)地下交通系统和城市管沟规划。
(七)对地下大型设施的具体位置、出入口方向、不同地段的高程、各设施之间的关系做出综合安排。
(八)地下空间开发时序规划。
(九)地下空间开发的工程量和投资估算。
(十)地下空间规划实施的保证措施等。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和规划说明书等。
第十一条 在编制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时,应按照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地下空间资源做出安排,确定在该地域内安排的地下防护或非防护空间的建设项目、数量。
第十二条 城市开发小区公共设施和社区服务设施等,应充分利用地下或半地下空间设置。
第三章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及各地域的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