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报告审查制度。
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审查后,应当作出财政检查决定或者提出财政检查建议。
财政部门作出的重大财政检查决定和提出的重要财政检查建议,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财政检查决定或财政检查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决定或财政检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财政检查决定或者财政检查建议的情况送交财政部门。
第五章 监督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政监督,是政府进行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手段,是严肃财经纪律,正确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合理配置和安全有效运用财政资源的重要保障。搞好财政监督,是各级财政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共同责任。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对省直各部门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安全有效运用财政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对管理、使用中央级和省级财政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对省直各部门履行各自监督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各市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对涉及全省改革、发展、稳定的财政管理事项实施专项检查和综合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直各部门主要负责严格执行经省人大批准、省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对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管理、使用财政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本部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本部门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各自监督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对本级各部门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安全有效运用财政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对管理、使用省级和市、县级财政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本级各部门履行各自监督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下级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对涉及本市、县改革、发展、稳定的财政管理事项实施专项检查和综合检查。
第六章 违法惩处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对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