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财政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章 财政监督检查方式与程序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一般应结合日常财政、财务收支管理工作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采取专项检查或者综合检查的方式实施财政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当根据财政管理工作需要制订检查计划。重大检查项目,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监督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二)对被监督单位实施财政检查;
(三)根据财政检查情况提交财政检查报告;
(四)对财政检查报告审查后,作出财政检查决定或者提出财政检查建议。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当组成财政检查组。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2人。
必要时,可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财政检查。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当在实施检查的3日前向被监督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事前向涉嫌存在重大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被监督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可能妨碍财政检查正常进行时,经本级财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受前款关于提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时限的约束。
第十九条 财政检查人员实施财政检查时,应当出示财政部门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财政部门委托检查证明。
财政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者检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单位认为财政检查人员与检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提出的书面回避申请,应当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财政检查组向财政机关提交财政检查报告前,应当征求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意见。被检查单位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财政检查组。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送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有异议的,财政检查组应当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