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情况;
(五)预算外资金收支及其管理情况;
(六)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偿还及管理情况;
(七)国有资产收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和国有股权管理情况;
(八)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情况;
(九)政府采购管理情况;
(十)财税政策执行情况;
(十一)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实施财政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章 财政监督手段
第九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中,依法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资产评估底稿;
(二)预算收入征收、解缴资料;
(三)国库及国库经收处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拨付的资料;
(四)预算资金拨付、使用的资料;
(五)预算外资金收支及其管理的资料;
(六)产权登记、资产评估、股权管理的资料;
(七)其他涉及财政监督事项的有关资料。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上述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查验和复制被检查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财务会计报表、审计工作底稿、资产评估底稿,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资料;核实被监督单位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就监督检查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询问、调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被监督单位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财政、财务收支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