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九)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或安全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十)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损害桥涵、排水、照明设施或影响桥涵、排水、照明设施使用功能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至5倍罚款: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石、取土;
(三)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五)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六)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辆;
(七)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及其它有害物质;
(八)在排水管道上方或在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九)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装水泵取水;
(十)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
(十一)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十二)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十三)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十四)破坏照明设施;
(十五)擅自在照明设施上外接电源、设置广告、架设电器设备。
第二十九条 违反中心市区公共停车场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公共停车场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增加、减少使用面积的,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三)擅自开办公共停车场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的,除责令向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加倍补交占道费外,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将内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停放停车场的机动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全市统一的停车凭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