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倾倒垃圾,泼洒污水的;
(二)依树搭棚,围树建房,在树木上钉挂物品的;
(三)攀折树木,撅枝摘花,扒剥树皮,践踏草坪,割草打柴的;
(四)养殖放牧的;
(五)损毁绿地及绿化设施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开荒种地,挖土取沙,开矿采石,埋坟造墓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或损毁绿化设施的,处以补偿费1至3倍罚款;
(三)绿地管理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花草树木死亡或绿化设施损坏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管理单位因养护管理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原貌,赔偿损失,逾期不迁出的,予以强制迁出,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超过占用范围的,按擅自占用绿地处罚。
第六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损害道路设施或影响道路设施使用功能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在道路上排放残渣废液、冲刷车辆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在24小时内未及时补办挖掘审批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经批准挖掘的道路,施工单位未按期修复路面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改变临时占用道路使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出租转让使用权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