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经城市市容主管部门认定的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违反市容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未经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擅自开办市场的,对开办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城市道路开办的集贸市场,未按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占用道路的摊点随意改变经营地点、扩大占地面积的,处以20元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两侧露天屠宰禽类的,每只处以20元罚款;露天屠宰畜类的,每头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露天烧烤食品的,对经营者处以50元罚款;
(七)在城市道路两侧的经营场所外摆卖商品或从事加工制作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对经营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经营性维修车辆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的,每日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十)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施工和拆迁现场不设围挡或未按规定设置围挡的,按应设置围挡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十二)施工现场不设标志,材料、机具堆放不整齐,渣土未及时清运,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及其它公共场地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残缺或损坏,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未及时修复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未经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根据广告成本价值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拒不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十五)擅自更改批准地点、形式、规格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张贴、散发印刷品及涂写各类广告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每处5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