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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费,必须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账。业务记录和业务台账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有关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查看现场、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委托人应予协助,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房地产租售广告,必须经市房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应当在广告中载明中介机构的名称、地址、资质等级证号,不得发布夸大、虚假广告。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和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它财物,以及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它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的;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服务经营许可证》;
  (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采取胁迫、欺诈和贿赂手段促成交易;
  (八)为权属不清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九)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和投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连续两年年审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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