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驾驶摩托车在车道内并行的;
(二)驾车不避让少年儿童、盲人和行动不便的人横过车行道的;
(三)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教练车号牌的;
(四)驾驶摩托车手中持物、车把挂物、攀扶其他车辆或被其他人员攀扶的;
(五)出租车占用公交车站台停车候客或影响公交车进出站的;
(六)客运车辆违反规定在站台上停车候客的;
(七)驾驶号牌不清或号牌不全车辆的;
(八)驾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喷涂本车号牌放大号或放大号不清晰的;
(九)驾驶机动车窗粘反光膜或在驾驶室前风档处悬挂、摆放和粘贴有碍驾驶视线物体的;
(十)戴耳塞机驾驶机动车的;
(十一)驾驶车辆时赤脚或穿3.5厘米以上的高跟鞋的;
(十二)穿拖鞋驾驶机动车的;
(十三) 不按时参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教育和业务学习的。
第十条 记分周期为一年度,总分为12分,从机动车驾驶员初次领取驾驶证之日起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记分分值累加未达到12分,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一次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
第十二条 凡本市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发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卡一张,用于记载记分情况;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卡丢失或者损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微机记录的分值予以补发。
第十三条 交通违章记分与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行为进行纠正、处罚或者追究其交通事故行政责任同步执行。
凡非本市核发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的记分,应当将记分情况转到驾驶证核发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对交通违章驾驶员给以行政处罚的,记分由执勤的交通民警在当场处罚时一并执行。
适用一般程序对交通违章驾驶员给以行政处罚的,记分由执罚民警在处罚时一并执行。
机动车驾驶员造成交通事故需要给予记分的,由事故处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