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生产经营
第四十六条 政府创办的养老机构要从实际出发,大力发展种植业、养殖业等多种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收入归养老机构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十七条 政府创办的养老机构生产经营收入40%用于提高“五保”养员生活水平;50%用于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和养老机构维修、服务设施建设;10%用于有劳动能力养员参加力所能及劳动的报酬和经主管部门批准用于工作人员、模范养员奖励。
第六章 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养老机构因防范措施不力或发现问题处理不及时,造成火灾、失盗、养员间斗殴致伤(残)、非正常死亡等重大责任事故,法人代表要负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社会力量创办的养老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市民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建议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部门批准,擅自创办养老机构或未取得《同意创办农村养老机构通知书》擅自执业的。
(二)未经审批部门批准,分立、合并、停办养老机构或变更性质、名称、地址、单位法人代表等的。
(三)养老机构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或者不申请办理年检手续,继续执业的。
(四)仿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同意创办农村养老机构通知书》的。
(五)违犯国家关于保护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的法律法规,侵犯养护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条 民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罚没财物收据,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有关部门行政执法内容的,做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