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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农村养老机构管理细则》的通知[失效]

  (二)祖国大陆境内的申办人创办的养老机构,由县(区)民政局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三)祖国大陆境外的申办人创办养老机构,应向市民政局申请,经市政府外经贸、外事、公安等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局审批,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四)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同意创办的,由审批部门向申办人下达《同意创办农村养老机构通知书》;不同意创办的,审批部门书面通知申办人。
  第十一条 申办人取得《同意创办农村养老机构通知书》后,应当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创办的养老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敬老院在每年3月底以前,持《同意创办农村养老机构通知书》并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到审批部门办理年检登记。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变更性质、名称、场所、负责人的,应当报审批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创办的养老机构分立、合并或停办,要在3个月前向原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由批准的民政部门监督其妥善安排好“五保’养员生活和做好其它善后工作。停办的要注销登记,并由审批部门收回《同意创办农村养老机构通知书》。

第三章 养员与设施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创办的养老机构供养对象要以“五保”对象为主,同时面向社会服务,创造条件积极接收社会自费养员,不断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坚持入养老机构自愿、出养老机构自由的原则。入住养老机构必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五保”对象入住养老机构要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其他供养对象入住要与养老机构签订协议书。
  第十六条 养员入住养老机构前需进行体检,养老机构不得接收传染病和精神病患者入住。
  第十七条 对符合“五保”条件申请入住养老机构的优抚对象、儿童、归国华侨、侨眷、老党员、老村干部,养老机构要优先接收入住。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供养的学龄孤儿,要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并供养到年满16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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