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罚款依据(用代码输入);
(三)罚款金额;
(四)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行政执法人员姓名;
(五)作出罚款决定的日期。
代收机构应按规定项目输入,不得随意省略。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
(二)营业网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覆盖面;
(三)在营业时间、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能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服务;
(四)有较强的核算能力和及时核对帐务的能力。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收费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选择一至两个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作为代收机构,代收机构按照便民原则确定代收网点(统称代收机构)。财政(收费管理)部门会同代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第十三条 代收罚款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政(收费管理)部门、代收机构名称;
(二)代收罚款票据的使用、传递及管理;
(三)代收罚款的汇缴时间和对帐方式;
(四)对代收机构的服务质量要求;
(五)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收取罚款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并开具专用罚款票据。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收被处罚人缴纳的罚款;
(二)对逾期缴纳罚款的被处罚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加处罚款的,按照逾期天数计算加收罚款数额并与罚款同时收取;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加处罚款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三)按照代收罚款协议的规定向行政执法机关和财政(收费管理)部门及时传递相关票据;
(四)对代收的罚款于48小时内上缴到财政(收费管理)部门指定的财政专户(法定节假日顺延);
(五)对代收罚款中错收或多收的罚款,不得直接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罚款决定,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