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5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2)(发布日期:2012年3月15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15日)修改鞍山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监督管理办法
(2002年9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 2002年10月2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款收缴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罚款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改善投资软环境,促进廉政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作出罚款决定、实施罚款收缴及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及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以下称代收机构)分离。被处罚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缴款通知单后,应当到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款,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本办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除外。
第四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挤占、挪用。
第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的主管部门。鞍山市收费管理局(以下称收费管理部门)受市财政部门委托具体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对县(市)、区罚没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中国人民银行在市、县(市)的分支机构负责对代收机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