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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交的产权交易合同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应为其出具产权交割证明书。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凭产权交割证明书方可到财政、税务、工商、国土资源、房屋产权、科技、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和银行办理有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权交割证明书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企业出让产权,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市政府授权单位所辖国有企业出让产权的,应当经授权单位批准。其他国有企业出让产权的,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
  (二)城镇集体企业,应当经出资人同意并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其他含有国有、集体产权的企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已经实行承包、租赁、托管等形式经营的企业,其产权交易应当在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期满后进行。
  确需提前出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的终止手续后再进行产权交易。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提出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
  第二十三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的;
  (二)市产权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或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属中介服务性收费的,由物价部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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