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和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内设的非法人产权经纪部门经市财政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以从事产权买卖业务。
具体条件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订。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产权交易一般采取挂牌、拍卖、招标方式进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协议方式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一般按申请登记、挂牌上市、查询洽谈、签订意向书、报批、签订合同、结算交割、监证备案、过户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出让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产权权属的有关凭证;
(三)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证明;
(四)出让产权的情况介绍;
(五)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受让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受让方意向说明;
(四)按规定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拟受让或出让资产产权的,应当在市产权交易中心成员单位的场所进行挂牌交易。签订交易意向书时受让方和出让方可约定向市产权交易中心交存一定比例的信誉保证金。一方违约的,按双方协议或生效的法律文书清算信誉保证金。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标的;
(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出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方案;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签约日期。
第十六条 国有产权交易的出让价格,以报财政部门备案的评估值作为参考价,低于评估值90%的,应按产权隶属关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