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2002年10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综合统一的产权交易市场体系,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合理流动和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所辖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交易,必须在长沙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内进行或交割,禁止场外交易。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通过出让、受让或者其它有偿方式变更、转移资产权利主体的行为。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依法有序、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商、国土资源、房屋产权、科技、知识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产权交易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六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事业法人,其工作范围是:
(一)贯彻落实产权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参与制定产权交易市场体系的有关发展规划;
(三)受财政部门委托监督管理产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
(四)调解产权交易纠纷,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产权招商项目的收集、整理和对外发布;
(六)依法组织产权交易活动,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是为促成产权交易从事代理或居间活动,并以获取佣金为目的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中从事国有、集体产权交易中介活动的,应当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县(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本营运单位,经申请可以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
第八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产权交易《经纪人资格证书》,方具有从事产权经纪活动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