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落实扶持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
享受扶持政策的对象是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做好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上述人员中,不包括已享受企业内部退养政策和本《意见》下发前已实现再就业的人员。
(一)鼓励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
1、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市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根据招用人数按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2、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市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30%的,根据招用人数,按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3、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用再就业资金按招用人数提供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
(二)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并免收所有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费用。各区、县(市)要明确免收的项目,并向社会公布。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种经营服务性收费,要按照最低标准收取,严禁强制收费,严禁各种形式的集资、摊派和乱收费。
(三)鼓励国有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经济实体。
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转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国有企业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有效资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