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02年10月14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 2002年10月21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抚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解释与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规章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三)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由市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第四条 制定市政府规章,应当遵循
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立法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规章计划草案;
(二)组织落实规章起草工作;
(三)审核、修改规章草案;
(四)组织规章草案的可行性调研论证;
(五)协调处理规章起草制定过程中的矛盾;
(六)负责规章的备案工作;
(七)负责规章的印制和汇编出版工作;
(八)负责地方行政立法工作的指导、培训工作;
(九)代市政府具体承办向市人大常委会提报的立法项目等工作。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或者“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第七条 规章以条文形式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条应冠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款不冠数字,项应冠以“(一)、(二)、(三)”等,目应冠以“1、2、3”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