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双方当事人应自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证》;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二)租赁合同超过20年的;
(三)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房屋出租人按规定交纳房屋租赁手续费;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对申请人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出租人自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之日起30日内,应携带《房屋租赁证》及房屋租赁合同等有关资料到税务机关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出租人收取租金应使用专用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依法签定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产权来源、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及租赁期限;
(四)房屋交付日期及返还时状态;
(五)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六)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损失的,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的;
(三)出租人未经承租人同意收取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
(四)其他严重损害承租人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