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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7日)废止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2002年11月11日)


  2002年10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1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管理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出租,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收益而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变相租赁行为;
  (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盖的临时建筑用于出租的;
  (三)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业务活动的;
  (四)以借用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从事生产、经营、居住用房并获取收益的。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和年检制度。
  第六条 昆明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各县(市)、东川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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